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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(处罚层级分类) 裁量幅度 行政 处罚 权限
    条款 规定内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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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》 (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)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、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,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。 (1)违反本办法,系首次被发现的,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、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限期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。 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、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限期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,免于处罚,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。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,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,作出处罚决定。报局党组讨论决定。
    (1)违反本办法,系再次被发现的,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、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。 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、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,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。
    (1)违反本办法,系多次被发现的,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、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,逾期不改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 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、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,责令限期内恢复原状,逾期不改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上限的罚款,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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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》 (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)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、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,经营性公墓未按规定比例设置中低价位墓位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(1)违反本办法,系首次被发现的。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,处1万元的罚款。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,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,作出处罚决定。报局党组讨论决定。
    (1)违反本办法,系再次被发现的。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,处2万元的罚款。
    (1)违反本办法,系连续被发现的。 (2)在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,故意隐瞒事实,弄虚作假的。 (3)隐匿、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。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,每次处3万元的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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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》 (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)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;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,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。 (1)违反本办法,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,违法行为系首次被发现的,超过标准的。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;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,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。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,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,作出处罚决定。报局党组讨论决定。
    (1)违反本办法,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,违法行为系再次被发现的,超过标准的。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;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,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。
    (1)违反本办法,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,违法行为系连续被发现的,超过标准的,逾期不改的。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没收违法所得,每次并处违法所得上限的罚款;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,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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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》 (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)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1万元罚款。 违反本办法,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。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,免于处罚。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,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,作出处罚决定。报局党组讨论决定。
   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,处1万元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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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》 (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)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公墓运营单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,或者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,倒卖墓位的,由民政部门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。 违反本办法,公墓运营单位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,或者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,倒卖墓位的。 由民政部门处每一墓位3万元罚款。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,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,作出处罚决定。报局党组讨论决定。